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7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黃柏荏即黃楠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65、8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客户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亦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1461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1萬1414元、循環利息47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9.108.145)於10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2萬3207元(其中借款31萬5986元、利息7221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188.55)於1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4萬3050元(其中借款23萬7619元、利息5431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萬1461元 1萬1414元 15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2萬3207元 31萬5986元 6.53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4萬3050元 23萬7619元 6.53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7萬771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