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80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被 告 高嘉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263元,及其中1,041,184元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480元,及其中381,002元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

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11月9日至119年11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8.51%(被告違約時為1.49%+8.51%=10%),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19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098,263元(計算式:本金1,041,184元+利息54,723元+違約金2,356元=1,098,263元),及其中1,041,184元部分自114年9月20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1月6日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納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料,至1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欠414,480元(含本金381,002元、利息26,078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其他手續費0元、違約金7,400元),其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其中本金381,002元自114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帳務帳單資料、財力證明、對保畫面(本院卷第47至145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