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84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被 告 陳希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20年6月25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1.62%加碼11.51%(合計13.13%)按日計息。詎被告自114年7月23日起尚有119萬2,865元(含本金109萬7,570元、利息9萬2,472元、違約金2,823元)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109萬7570元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