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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8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楊鎮愷被 告 古蘇俞宙(原姓名:古詩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先前繼受澳商澳盛銀行、美國銀行、荷蘭銀行、台東企銀等部分)讓與原告,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等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109至110頁)。是澳盛銀行及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澳盛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29日、96年6月10日、112年4月11日分別向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截至本件結帳日即114年7月17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53萬2684元(含本金49萬882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1557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手續費1,100元)暨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星展銀行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荷蘭銀行聯名卡申請表格、113年12月至114年7月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4、85至13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產品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信用卡 53萬2684元 49萬8827元 14.99%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