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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8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被 告 林献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8條、第23條約定,就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6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核定利率為循環利息,並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連續收取3期為限)。迄今積欠款項已達2萬7,567元(起訴狀誤載為1萬6,982元,應予更正),包含本金1萬4,606元、利息1萬1,761元(起訴狀誤載為1,176元,應予更正)、違約金1,200元;㈡另於108年9月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先後借款82萬5,000元、21萬4,000元、14萬3,000元、11萬4,000元、45萬4,000元,花旗銀行分別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2月2日、110年7月19日、同年12月2日、112年4月25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率依2.68%、4.99%、6.99%、9.99%(自第3個月起)、15.99%計算,分期清償,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應收取違約金,第一期為300元、第二期為400元、第三期為500元。今被告尚積欠56萬2,927元(含本金53萬3,966元、利息2萬1,712元、違約金1,200元、貸款開辦費5,999元、信用貸款匯款費50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原告已承受花旗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明細、帳務系統畫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單及明細、撥款畫面、試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1萬4,606元 112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53萬3,966元 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68%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