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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汪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及一0五年九月間與花旗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花旗商銀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納期限者,均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違約金五百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計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含計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花旗商銀業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爰依分割繼受之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一一一0一四九一八四一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受之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