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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劉雲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先前繼受荷商荷蘭銀行部分)讓與原告,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是澳盛銀行及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91年4月、97年10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於93年8月間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帳單所示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㈡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向花旗銀行簽訂滿福貸申請書暨個人約

定書,向花旗銀行借款,經審核後核准撥貸199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5年,約定分4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3.99%固定計算,花旗銀行於106年12月1日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存款帳戶內。被告另於108年4月2日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審核後核准撥貸88萬6000元,約定分48期本息平均攤還,貸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1.68%固定計息,自第4期起按年利率5.99%固定計息。

㈢前列信用卡、信用貸款被告無法依約繳款,被告於113年12月

間向原告銀行申辦債務個別協商,後經雙方口頭協議同意被告信用卡債務餘額67萬2379元、信用貸款債務餘額59萬3621元,合計債務餘額126萬6000元以分42期,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3萬2960元,首期還款日113年12月21日,協商還款期間利率按5%固定計息。詎料被告自114年3月21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繳款帳卡顯示,截至本件轉列呆帳日114年8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21萬2871元,其中本金118萬302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9843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適用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原告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荷蘭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債務個別協商方案、貸款繳款帳卡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