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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魯逸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1,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及營業(包含澳盛銀行先前承受美國銀行、荷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是荷蘭銀行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8日、98年6月24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

卡,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荷蘭銀行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按消費款累積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繳付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被告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截至結帳日114年10月20日止,尚有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566,830元(本金552,96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8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審核後核

准撥貸74.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6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72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6.38%固定計算,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將貸款金額74.6萬元扣除開辦費6,999元、匯款手續費30元後,餘款738,971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告於110年7月16日申請調降貸款利息為15.88%固定計算,惟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2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結算至轉列呆帳日(即114年6月20日)止尚積欠280,110元(本金259,36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0,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審核後核

准撥貸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6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5.68%固定計算,原告於110年8月4日將貸款金額80萬元扣除開辦費6,999元、匯款手續費30元後,餘款792,971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被告僅繳款至114年2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結算至轉列呆帳日(即114年7月23日)止尚積欠334,219元(本金310,75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3,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本金金額部分就信用卡552,964元,信用貸款259,361元、信用貸款310,754元及利息也沒有意見。

㈡所有金額超過目前支付能力,希望可以分期給付,另外還有

欠凱基銀行及其他銀行,目前退休沒有工作,會再與銀行協商。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星展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星展(台灣)星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亦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