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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02號原 告 高進義被 告 李王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之客房、廁所於民國113年10月間發生漏水,經查看後,發現水珠自樓板沿著管路通道滴下,判斷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原告為解決漏水問題,多次聯繫被告未果,迄今仍未修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為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系爭2樓房屋內客房、廁所多處現有漏水情形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北補字第1862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內滲漏水情事源自被告之系爭3樓房屋,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原因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而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漏水修復方式及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防水協進會技師定於115年5月2日至現場進行初勘,惟因初勘期日被告未到場,現場門鈴損壞且無人應門,鑑定技師無法進入系爭3樓房屋,致無法進行後續鑑定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此有防水協進會115年5月5日台(115)防協會字第14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調解期日、115年1月6日、115年2月9日、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114年度北補字第1862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71頁至第75頁),是本件原告雖應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必須藉由漏水原因鑑定進行舉證,且漏水鑑定本質上需要被告協力開啟、容任鑑定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始有可能進行,被告未到庭亦消極未配合鑑定,足認原告之舉證活動,遭被告之妨礙而無從以鑑定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應證事實,此係被告為妨礙對造使用,故意致證據礙難使用之情形,已構成證明妨礙,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條規定,綜合審酌卷附證據及被告未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認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乙事為真實。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一事,已如前述,則為避免系爭2樓房屋持續受有漏水之損害,妨害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是原告本於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