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03號原 告 劉緬惠訴訟代理人 劉向明被 告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蔡之貫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擋原告及其親屬通行及經由新北市石碇區台北花園公墓之園區道路進、出該公墓D區之墓地;㈡被告應返還前向原告強制收取之所謂墓園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萬9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萬5000元(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59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至17頁),嗣以民法第832、767、851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阻擋或妨礙原告及其親屬使用及通行被告登記所有台北花園公墓(下稱系爭公墓)之園區道路,以進出該公墓D區編號D段4-1、4-2、4-3之墓地(下稱系爭墓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就系爭墓地於79年9月11日簽訂永久使用權之買賣契約,

該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墓地本身之地上權(即永久使用權)之買賣,並使原告取得通過系爭公墓園區道路進出系爭墓地之地役權,縱被告否認原告未依該買賣契約取得通行墓地道路之通行權,惟原告及其親屬過往34年間始終和平公然通行墓地道路,未遭被告異議,亦時效取得通行之不動產役權。惟被告於114年起以未繳管理費及未持通行證為由,阻止原告及家屬進入系爭墓地,妨害原告合法通行及祭祀權利。原告依民法第832條、第767條、第851條規定,請求命被告排除妨害並不得再阻礙原告及家屬進入系爭墓地祭祀。

㈡原告於79年間取得系爭墓地永久使用權時,一次性給付使用

權利金,並無任何通行、清潔、管理費用之約定,79年至112年之33年間均按此履約,從無爭議;且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被告不得事後增列費用。原告前所繳納之1萬9350元係因遭限制通行而被迫支付,屬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進入系爭墓地施灑除草劑,導致原告自行

栽植之草皮植被及花樹遭致毀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不得阻擋或妨礙原告及其親屬使用及通行被告

登記所有系爭公墓之園區道路,以進出系爭墓地;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阻擋原告及其家屬進入系爭墓地,只要能提出墓地

使用證明或相關文件證明為遺族家屬,即可自由進出,且不以繳納管理費為條件。原告於114年1月初欲進入系爭公墓時,未說明受葬人姓名或提出證明文件,管理人員因無法確認身分,基於管理維護公墓環境之正當理由而婉拒其進入,並非妨害通行。另原告主張享有地役權或自由通行權,惟未能提出依據,不得依民法第852條及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或第832條規定為請求,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請求除去、防止對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妨害。

㈡被告為系爭公墓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公墓管理人,前於7

5年間已訂定管理辦法向遺族家屬定期按墓座面積收取墓座管理費,原告之父劉翼於79年9月11日締結系爭墓地租約取得系爭墓地使用權時,當已同意管理辦法,包含原告之劉翼繼承人概括承受管理辦法之權利義務,被告於94年修訂管理辦法、96年調增管理費,且原告於101年10月9日申請補發之墓地使用證明書記明使用權人憑本證依照公墓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使用,原告家族同意受管理辦法拘束,嗣於114年再次修訂管理辦法已較94年管理辦法減收管理費,被告向原告家屬收取維護清潔費,自有憑據。

㈢被告否認曾使用農藥致原告種植之草皮及花木受損,原告亦

未提出具體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1萬5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6頁):㈠被告為系爭公墓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家族取得使用權之墓座為台北花園公墓第2區D段4-1、4-

2、4-3號(即系爭墓地),上開墓座均為丙種(級、型),不含墓道合計36坪(見北簡卷第19頁)。

㈢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以遺失79年9月11日墓地使用證明書

為由,向被告申請補發。被告之台北花園公墓管理委員會乃補發墓地使用證明書(見北簡卷第19頁)。

㈣被告以114年1月13日函請原告家屬給付113年度維護清潔費64

50元及114年度維護清潔費1萬2900元,合計1萬9350元(見北簡卷第25頁)。

㈤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將1萬9350元匯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見北簡卷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832條、第767條、第851條規定,請求命被告排除妨害並不得再阻礙原告及家屬進入系爭墓地祭祀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767條、第832條、第8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而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依上開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依卷內資料查無系爭墓地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登記,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取得系爭墓地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

⒊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權,僅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

,故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自不能本於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而向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有所請求。是原告雖主張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權,惟依卷內資料查無系爭墓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自不能本於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有所請求。

⒋從而,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自無從

依民法第832條、第767條、第851條規定,請求命被告排除妨害並不得再阻礙原告及家屬進入系爭墓地祭祀。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前所繳納之1萬9350元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倘原告已證明被告受領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給付目的為承認與否之陳述,並就其受領原因為具體之說明,使原告得據以舉證反駁,俾法院審酌判斷被告受領原告所為給付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受領原告給付之1萬9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㈤),被告抗辯係依管理辦法收費,惟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補發之墓地使用證明書記載「原證79年9月11日承購」(見北簡卷第19頁),且觀之被告提出之114年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第8條(見北簡卷第86頁),系爭墓園之墓基、墓穴使用權之費用,似可分為一次繳納、定期繳納,是原告主張其家族當時一次繳納費用取得永久使用權,並非無據;又兩造並無其他契約文件可證明約定關於管理費繳納事宜,且原告自79年9月11日起,於114年始第一次繳納管理費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無從證明原告及其家族與被告合意關於管理費繳納事宜。既兩造無關於管理費繳納之合意,被告受領原告所為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繳納之1萬935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進入系爭墓地施灑除草劑,

導致原告自行栽植之草皮植被及花樹遭致毀損云云,惟原告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見北簡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排除妨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