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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09號原 告 黃財富被 告 吳振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1年間起陸續簽發本票向原告多次借款,嗣兩造

於103年8月21日結算後確認被告積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6,250元,雖被告曾承諾於103年11月5日以前清償全部欠款並書立借款證明一紙為憑,然被告於前揭還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仍遲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0萬6,250元,暨自前揭還款期限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證明暨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