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14號原 告 詹琇棱被 告 劉嘉泓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光輝歲月」、「隨風飄動」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下載「富成投資」APP後,可以儲值金額至該APP內下單交易股票,會告知買哪支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起至4月2日止,以面交、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81萬元。後原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被告與「光輝歲月」、「隨風飄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7月31日聯繫原告,與原告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福權門市面交50萬元。被告即佯為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自行列印屬特種文書上上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嘉泓」之工作證並配戴到場,欲向原告收取50萬元。待原告假意交付款項,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而查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取得原告任何金錢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481萬元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至所屬之詐欺集團乙節,有原告警訊指訴、與詐欺集團間通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481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