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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15號原 告 呂令伊被 告 錢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9、20、2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801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遭詐騙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依前開規定,免徵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為7萬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請求223萬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591元。

三、末按「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就前開請求被告給付2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請求,依首揭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品帆自民國109年7月初起,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陳品帆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佯稱聯合國軍官,需原告匯款協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7月9日13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旋遭被告及陳品帆提領或轉出殆盡,原告因本件詐騙案,另匯出223萬元,致原告因此受有2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存摺明細為證,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詐欺原告前開款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801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詐騙原告前開款項,依首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