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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17號原 告 李如中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偉綸、興隆社會住宅D1的管理人員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書狀格式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之格式及記載方法為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書狀,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⒈書狀未記載⑴書狀名稱、「原告」及「被告」名稱及各該當事人之姓名及地址;其中「興隆社會住宅D1的管理人員」亦未記載其完整之姓名;⑵訴訟標的(即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包括人、事、時、地);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⒉未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9-5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