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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18號原 告 朱立偉律師(即被繼承人鍾志勇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楊芷寧律師被 告 鄧昌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上開不變更訴訟標的為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50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7年12月31日,被告於113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本票之3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鍾志勇、江美智、鍾福全於97年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伊於100年7月至110年7月間,曾執系爭本票向江美智、鍾福全催討債務,江美智、鍾福全有陸續還錢、口頭承認債務,鍾志勇、江美智、鍾福全既為共同發票人,江美智、鍾福全持續還錢、口頭承認債務,可以中斷對鍾志勇的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被告於113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鍾志勇、江美智、鍾福全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可以認定。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於113年間才聲請對鍾志勇強制執行,足見就鍾志勇部分,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00年間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不因嗣後被告依系爭本票對鍾志勇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問題。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此為民法第138條所明定,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鍾志勇、江美智、鍾福全,因江美智、鍾福全持續還錢、口頭承認債務,可以中斷對鍾志勇的時效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縱因江美智、鍾福全持續還錢、口頭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仍不及於鍾志勇,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對鍾志勇聲請強制執行,對鍾志勇之本票債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鍾志勇、江美智、鍾福全 96年8月14日 97年12月31日 12,000,00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