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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被 告 林淑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信用貸款契約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6、22頁),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卡契約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2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5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4%+1.59%=3.3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3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足計算至114年3月2日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87萬4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19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10月13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1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4%+6.19%=7.9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13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足計算至114年3月12日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5萬9,49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消費款2萬9,895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存摺、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59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