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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2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被 告 范益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24頁)。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住所地於新竹縣,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附之民國114年12月29日聲請移轉管轄狀),且原告亦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設於該址(本院卷第7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足證(限閱卷)。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於其新竹縣之住所地區,故訟爭契約發生爭執訴訟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同時被告亦明確具狀要求移轉於該院管轄(見上開114年12月29日書狀)。參以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新竹縣亦設有竹北、新豐、六家等分行,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倘於新竹縣為訴訟行為,對其並無不便。綜此,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如前所述,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