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2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宋誠耘被 告 陳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消費簽帳74萬9,192元(包含本金73萬5,549元、循環利息1萬3,300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