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2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葉雲仁被 告 王梅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締結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7日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
告得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原告得按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向被告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5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60萬5,540元(內含本金59萬4,795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萬745元)未為清償,而上開帳款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國民旅遊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