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3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李世民被 告 李建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率為15%,並約明繳款發生延滯時將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迄今積欠款項已達221萬6,831元(含本金212萬4,750元及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其他費用),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