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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3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被 告 郭育禎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商沂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育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郭育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商沂倢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育禎負擔。如對被告郭育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商沂倢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8萬8,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萬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商沂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更正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育禎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均無意見。被告商沂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郭育禎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