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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34號原 告 信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宛樺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被 告 余淑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2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參以原告稱:系爭房屋面積約為2至3坪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斟以系爭房屋位於2層樓住宅之2樓,為加強磚造結構,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民國57年2月12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11月27日止之建物現值為23,3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故先以原告所陳報之系爭房屋面積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