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36號原 告 王世遠
王毓智王世業王世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祥原 告 王世宏
王毓蘭
王毓慧被 告 張秀卉(原名:張秀蘭)
陳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王世祥、王世遠、王毓智、王世業、王世基(下合稱王世祥5人)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曹寶琴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王曹寶琴已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世祥、王世遠、王毓智、原告王世宏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效輿,嗣王效輿又於110年3月20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8人,故王世祥5人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隊員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王曹寶琴與王效輿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王效輿之繼承人除王世祥5人外,尚有原告王世宏、王毓蘭及王毓慧(下合稱王世宏3人),本院經王世祥5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王世宏3人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渠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115年5月8日裁定命王世宏3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王世宏3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渠等逾期未追加,依法視為已與王世祥5人一同起訴,爰列王世宏3人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王世宏3人雖亦未到場,但到場之王世祥5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全體原告同為聲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王曹寶琴債務,而與王曹寶琴於99年10月8日約定將積欠之債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即約定向王曹寶琴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本金50萬元、88年11月6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之利息23萬元),被告應連帶自99年11月30日起按月償還1萬元至清償結束,如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迄今全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王曹寶琴於102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王效輿、子女即王世祥、王世遠、王毓智及王世宏;又王效輿於110年3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另系爭借款債權不在王曹寶琴遺產分割判決範圍內,而王效輿之遺產亦尚未分割,故系爭借款債權係由原告公同共有,爰依系爭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7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未受償或受侵害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切結書、擔保本票及
支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5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44頁)。
又系爭借款之切結書上雖無明文記載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陳稱該連帶債務係被告於出具該切結書時口頭承諾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參以該切結書上有「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借款之擔保支票雖為被告張秀卉所簽發,但相關擔保本票均係被告共同簽發,被告陳明義更以其所有之宜蘭市○○段○○○段0000○號建物為王曹寶琴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全部之清償,此有前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均有負擔系爭借款全部清償責任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即非無理。
⒉另系爭借款之切結書上明定被告積欠王曹寶琴之73萬元債務
,其中包含本金50萬元、88年11月6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之利息23萬元,償還方式為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結束止,每月還款1萬元,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50萬元部分,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