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39號原 告 李桂美被 告 李家和
鄭辛宏
李其桀
李振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辛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其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振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家和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鄭辛宏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李其桀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李振勤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李家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鄭辛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李其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李振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家和、鄭辛宏、李其桀均在監執行,其等分別向本院陳明無意願到庭,有出庭意願調查表、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80至281頁),是被告李家和、鄭辛宏、李其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家和、鄭辛宏、李其桀、李振勤(以下逕稱其等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李家和、鄭辛宏、李其桀、李振勤,其等再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以行使之,嗣李家和、鄭辛宏、李其桀、李振勤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丟置在不詳地點,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28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李家和、李振勤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爭執,惟目前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㈡李其桀以:目前在監執行,希望可以分期償還100萬元等語。
㈢鄭辛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前揭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致原告
受騙,而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家和、26萬元予鄭辛宏、100萬元予李其桀、150萬元予李振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2、46、51、55頁),並有調查筆錄、113年2月29日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13年3月20日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有「郭辛宏」署名1枚,並按捺「郭辛宏」指印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13年4月15日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浩」印文各1枚及簽有「吳承浩」署名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13年5月2日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有「林雨森」署名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面交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17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其等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李家和、李振勤所不爭執,而鄭辛宏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分別受有10萬元、26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損害等情,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家和、鄭辛宏、李其桀、李振勤各賠償10萬元、26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就其上開所受共計286萬元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
等語。然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各被告間究竟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各次所受損害除前往收取款項之被告以外,與其餘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其餘被告是否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等節,均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原告所受共計286萬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6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4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家和給付10萬元、鄭辛宏給付26萬元、李其桀給付100萬元、李振勤給付150萬元,及均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車手使用之姓名 金額 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李家和 113年2月29日12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李家和 10萬 113年2月29日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2 鄭辛宏 113年3月20日12時 同上 郭辛宏 26萬 113年3月20日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有「郭辛宏」署名1枚,並按捺「郭辛宏」指印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3 李其桀 113年4月15日9時57分 同上 吳承浩 100萬 113年4月15日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浩」印文各1枚及簽有「吳承浩」署名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4 李振勤 113年5月2日14時18分 同上 林雨森 150萬 113年5月2日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有「林雨森」署名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