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43號原 告 彭玉琴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黃瓅葳律師
李孟融被 告 高浩堯
高冠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燕
張閎勝被 告 李怡凡訴訟代理人 陳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訴訟自具專屬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明細」欄所示比例分配(見店司補卷第7至15頁),惟其中關於土地部分誤載為登記權利比例,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92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高浩堯、李怡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27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明細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地現由原告與被告高浩堯、高冠鋒、李怡凡(下逕稱其名,三人合稱被告)等四人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任何不得分割之協議,或法令、使用目的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建物為兩戶打通之建物,倘以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有害於建物之使用及經濟價值,是斟酌系爭建物型態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後,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高冠鋒:本件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高浩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李怡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以書狀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27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明細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店司補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24日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1日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12月31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之第4層,系爭土地則為其
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一「面積」欄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且經高浩堯自陳:系爭房地係兩戶打通,只有一樓前後門的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系爭建物室內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如逕予細分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方式,勢必破壞建物之整體使用情形,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顯非適當。再參以系爭土地,如採取不同分割方法,將使共有關係複雜化,且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另該土地既為建物之基地,自應以相同方式考量,避免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之情形產生。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且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⒉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分割,兩造得依
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徵以變賣分割係公平競價,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衡以被告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7、68、92頁),堪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87 ⑴彭玉琴:40000/490 ⑵高浩堯:40000/490 ⑶高冠鋒:40000/490 ⑷李怡凡:40000/49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46.72 ⑴彭玉琴:1/4 ⑵高浩堯:1/4 ⑶高冠鋒:1/4 ⑷李怡凡:1/4 附屬建物 陽臺3.3 露台17.05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47.79 ⑴彭玉琴:1/4 ⑵高浩堯:1/4 ⑶高冠鋒:1/4 ⑷李怡凡:1/4 附屬建物 陽臺6.36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彭玉琴 4分之1 2 被告高浩堯 4分之1 3 被告高冠鋒 4分之1 4 被告李怡凡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