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被 告 黃國昌訴訟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可供任何人瀏覽,屬於網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亦明知民眾黨黨團記者會、民眾黨黨防災士中隊成軍記者會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仍基於侵害原告商譽及名譽權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20級標楷體白底黑字置頂刊登於被告臉書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kcfor2016?locale=zh_TW)10日。㈢第㈠項聲明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之所以為系爭言論,係認為原告罔顧第四權應善盡之社會責任,透過斷章取義、惡意扭曲之方式,協助執政黨整肅政敵,嚴重破壞我國民主法治,被告對此種作法提出批判,即被告係依個人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適當之評論,均屬於意見表達,縱使以不留餘地或稍嫌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名譽權(商譽)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
營利法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商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商譽)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商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個人臉
書粉絲專頁截圖、民眾黨黨團記者會影片光碟暨譯文、民眾黨防災士中隊成軍記者會影片光碟暨譯文、網路新聞截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至34、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㈢經查,系爭言論為被告於原告撰寫前臺北市長柯文哲涉及之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相關報導後,在臉書個人粉絲專頁上,以及受媒體採訪時,對於原告所撰寫之報導,以及原告此一媒體,發表相關意見及立場,無涉事實之陳述,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屬意見表達,且此部分之定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即須審酌被告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茲就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分述如下:
⒈衡諸系爭刑案之偵查進度、調查內容,因涉及公眾人物之刑
事案件,不僅為當時輿論廣泛討論之話題,亦攸關公眾利益;且原告為媒體從業者,不僅負有促進民主社會資訊交流之義務,並有凝聚及形成社會輿論之功能,其所為之報導內容,對民主社會之資訊流通具有重大影響,自應容許社會大眾之公評及監督,是原告對於系爭刑案所為之相關報導內容,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
⑴細繹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之整體語序及脈絡,其係
以原告於114年8月31日所為與系爭刑案相關之報導為基礎,認為原告在系爭刑案之偵查階段,即以獨家新聞報導偵查內容,嗣後卻又發表從未為上開內容相關報導之聲明,此情不僅模糊新聞來源,亦有扭曲事實、破壞司法之虞。
⑵經查,原告於114年8月31日即被告為上開言論前,確有作成
以「【獨家】【京華案延燒】柯文哲夫妻700萬帳戶資金不明 陳佩琪上百萬分批存ATM交代不清」為標題之報導,並有上開報導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0、183頁),亦即原告當時確實係以獨家新聞報導系爭刑案之偵查進度及內容,則被告依此發表上開言論,即有所憑。
⑶衡以我國既設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係如
何取得系爭刑案之偵查內容,亦即新聞來源從何而來等情,實為新聞閱聽者所關注及討論之內容,是被告基於上情,以及原告嗣後發布未為上開內容報導之聲明等行為,指摘原告所為之報導有以片面資訊引導輿論、違背第四權義務等不妥之處,並非洵無所據。
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言論:
⑴綜觀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2、3所示言論之脈絡,係針對記者
詢問其就系爭刑案相關證據之主觀意見而為,並有民眾黨黨團記者會影片光碟暨譯文、民眾黨防災士中隊成軍記者會影片光碟暨譯文、菱傳媒及TVBS113年12月10日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而原告於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2、3所示言論前,曾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題就系爭刑案進行報導,上開報導內容不僅涉及系爭刑案於偵查階段中之調查進度,更具體提及系爭刑案之證據內容;承前以言,原告既非系爭刑案之偵查對象,亦非偵查主體,佐以檢察機關亦對於前揭報導資料來源是否涉及違反偵查不公開等情進行查證,並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之新聞稿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益徵被告基此質疑原告取得新聞素材之來源,並非全然無所本。
⑵再者,上開新聞稿固載明:「上開報導與本案卷證亦有諸多
不符之處,故依目前查證情形,足認本案偵辦團對絕無洩漏偵查內容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原告據此主張其所撰寫與系爭刑案有關之報導內容,消息來源顯非來自於偵辦相關案件之公務人員,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全無所據等語。然原告撰寫新聞報導前,是否有確認新聞來源之合法性,是否片面摘錄相關資訊等情,應屬原告自身是否盡其遵循合理查證義務之問題,且其中是否涉及偵查不公開等情事,甚須透過檢察機關之調查,自非被告依其能力所得查證之事,實難逕以檢察機關之調查結果,遽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全無所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刑案相關報導之被報導者,並無透
過系爭言論進行過於激烈之評論或澄清,是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與故意等語。惟系爭言論是否善意,並非由原告之角度判斷,亦不能率爾切割系爭言論之脈絡加以認定,而應從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藉以判斷其動機:
⑴綜衡上情,被告係以原告所為與系爭刑案之相關報導為基礎
,主觀上認為原告之新聞來源不明,且可能涉及違反偵查不公開等問題,本諸個人價值判斷,發表系爭言論;至被告以「垃圾」一詞評論原告,以及原告所撰寫之報導內容,然上詞固然負面、嚴厲,或令原告感到不快,至多為被告以其立場與角度,針對原告所為報導之內容與方式等情,提出相關質疑、批判、表達不滿及期望大眾關注此等公共議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陳述及意見,並非以惡意中傷原告名譽、商譽等權益為目的,尚非單純謾罵,仍屬善意發表言論,難認具有不法性。
⑵原告固提出109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被告
曾於108年同遭他人辱罵「垃圾」有關之語,而對該人提告,並經本院判處該人罰金新臺幣8,000元(見本院卷第),可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權之故意等情,惟系爭言論是否侵害有侵害他人名譽及商譽權,仍應依據個案綜合整體語意及情狀加以評斷,不得一概而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固曾發表系爭言論,然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意見表達,且並無以侵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刊登本件判決於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上,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20級標楷體白底黑字置頂刊登於被告臉書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kcfor2016?locale=zh_TW)1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一:
編號 言論完整內容 原告起訴部分 (系爭言論) 出處(發表地點) 1 無恥的鏡週刊、敢潑糞不敢當 躲了那麼多天,在上週六晚上7點,配合北檢聲押柯文哲的操作,突然以「獨家」指控柯文哲在京華城案涉及「違背職務收賄罪」,帳戶「700萬帳戶資金不明」之垃圾媒體鏡週刊,竟然在剛剛發出聲明表示「內容從未述及柯文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700萬元」,簡直無恥至極! 鏡週刊完全不敢提及其所惡意扭曲的「700萬帳戶資金不明」由何而來,在抹黑報導翻車後,突然改口狡辯,除了丟盡第四權的臉,儼然就在承認自己就是賴清德政府鷹犬北檢的打手! 政治黑手伸入司法,司法再透過傳媒的暴力推波助瀾,藉以整肅賴清德的政敵。這種病態結構,對台灣民主法治造成的嚴重傷害,必須被打破,否則,今天民進黨對付的是柯文哲,明天可能就輪到你我遭殃。 垃圾媒體鏡週刊 113年9月3日於被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上所發表之貼文 2 黃國昌(按:即被告):對不起,你的問題是什麼? 記者:週刊有指出說柯文哲對1500是始終閃爍其詞,是心虛嗎? 黃國昌: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我們就一樣一樣來嘛喔。第一個,你講的週刊是哪一個週刊?你說的是鏡週刊(按:即原告)嗎嘛、我剛說過了。我已經講了很多次了、喔,這一種綠營跟北檢的打手所寫的垃圾報導沒什麼評論的必要。第二個,柯文哲主席在訴訟程序上、全張他程序上面的合法權益,為什麼會跟心虚掛在一起呀?如果真的要談心虛的話,我想三立電視臺應該出來講清楚呀,跟北檢不是經營檢調七年、百分之二百的信心?阿被北檢狠狠的打臉了以後,我怎麼到目前為止沒有看到三立電視臺出來做任何的說明,請問三立電視臺是心虛嗎?在這個脈絡裡面,我覺得用心虛兩個字才是比較貼切的形容。 垃圾報導 113年10月8日民眾黨黨團記者會 3 黃國昌:不好意思喔,你們說有問題,所以我很配合你們都留下來。有除了鏡週刊以外的問題嗎?有除了鏡週刊以外的問題嗎?不好意思喔,我真的沒有時間待在這邊回覆那個莫名其妙的週刊所寫的任何東西,我對在場的記者一點不敬都沒有。我等一下真的有重要的事情,我本來要離開,你們把我留下來、說有重要的事,如果所謂重要的問題是回答這種垃圾週刊的問題,對不起,我真的沒有這個時間。好,謝謝大家。好,謝謝。 垃圾週刊 113年12月10日民眾黨防災士中隊成軍記者會附表二:
編號 報導日期 標題 證據出處 1 113年9月6日 【獨家】【京華城案延燒】收賄證據曝光!檢廉搜柯家USB 柯文哲工作簿記收沈慶京1500萬 本院卷第174頁 2 113年9月10日 【柯1500解密1】柯文哲隨身碟筆記格式遭破解 沈慶京供詞戳破1500非時間 本院卷第172頁 3 113年9月10日 【柯1500解密4】檢廉追查相關金流,從威京集團查扣的帳冊,發現共編列二次公關費用,一次1億8千萬元,另一次2億5千萬餘元 本院卷第172頁 4 113年9月10日 【柯1500解密5】關鍵共犯供詞緊咬柯文哲 京華城公文有快速通關禮遇 本院卷第172頁 5 113年9月11日 【封面故事】關鍵時間存ATM逾60次4度翻供 陳珮琪恐涉洗錢罪 本院卷第171頁 6 113年10月1日 【封面故事】USB記載出帳高虹安賴香伶 揭柯文哲2階段收賄內幕 本院卷第166頁 7 113年10月8日 【柯貼身帳房出逃4】底牌被掀出破防了 揭柯文哲2度拒絕應訊內幕 本院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