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5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高禎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禎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86,6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16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禎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6,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高禎廷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第8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高禎廷前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然高禎廷迄113年9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333元(其中7,044元為消費款、388元為循環利息、2,901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高禎廷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7,044元部分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
㈡、高禎廷復於109年11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50萬元予高禎廷,並撥入高禎廷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9.41),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高禎廷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85,191元,依約高禎廷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1計算之利息。
㈢、高禎廷又於112年5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76萬元予高禎廷,並撥入高禎廷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7.8按日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9.41),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高禎廷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69萬1,101元,依約高禎廷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1計算之利息。
㈣、嗣高禎廷於114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為高禎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高禎廷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高禎廷於114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為高禎廷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695號公告、114年度司繼字第45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堪予認定。次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高禎廷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高禎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160元應由被告於管理高禎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7,044元 12.2%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85,191元 9.41%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91,101元 9.41%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