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5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魏崇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6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101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2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7,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及利息,其至114年2月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6,101元、利息762元,共4萬6,863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63元,及其中4萬6,101元自114年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0
年6月26日,並以機動利率計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現欠之借款本金48萬7,268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131元,及其中4萬6,101元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48萬7,268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或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