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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5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王溓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叁點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零七百四十三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三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前三個月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八,自第四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八‧三機動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九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萬零七百四十三元,及自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三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單、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