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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5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 彧被 告 劉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4,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3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亦應按週年利率19.71%給付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後續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2萬4,900元(計算式:本金29萬9,976元+利息2萬4,924元=32萬4,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9萬9,976元 自96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2 29萬9,976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