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6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劉星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5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7、51、67及8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7.6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19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10萬1567元及其中9萬9011元自114年9月2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向伊借款24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
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17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20萬3056元及其中19萬5033元自114年9月1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向伊借款19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
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12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16萬8159元及其中16萬1850元自114年9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向伊借款11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
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5.0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25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10萬2316元及其中9萬8414元自114年9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目前工作不穩定,故無法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9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目前工作不穩定,故無法清償借款等語,然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