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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66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被 告 歐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天勝被 告 徐良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京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邀同被告張天勝、徐良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據此分別於114年1月3日、114年5月8日及114年6月12日簽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57萬2,513元、美金3萬0,480元及美金8萬6,827.5元,皆約定借款期間自墊款日起算至第180天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其中第一筆借款之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98%)加週年利率0.7%(加總後為週年利率4.68%)計算,第二、三筆借款之利息依美金機動牌告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95%)減週年利率1.86%(扣減後為週年利率6.09%)計算,以上三筆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其債務履行如有一部遲延,自本金到期日或約定繳息日起,原告均得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歐京公司嗣就所借款項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六條第1項第1款及第19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新臺幣250萬8,14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又張天勝、徐良瑟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歐京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臺幣利率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外幣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卡催收款項明細、貸款清償查詢資料、匯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53萬7,576元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8%計算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95萬2,500元 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9%計算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101萬8,072元 合計 250萬8,148元 備註: 一、編號1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7萬2,513元,包括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新臺幣17萬1,754元及「00-0-00-00-0000000」部分新臺幣40萬0,759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僅清償6期,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尚欠新臺幣16萬1,274元、「00-0-00-00-0000000」部分尚欠新臺幣37萬6,302元,於114年7月20日繳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故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2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次月次一日即114年8月22日。 二、編號2之借款金額為美金3萬0,480元(放款帳號「ASSMIL00000000」),自114年5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僅清償1期,尚欠美金3萬0,480元(以匯率31.25換算共新臺幣95萬2,500元,其中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66萬6,750元、「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28萬5,750元),於114年6月20日繳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將114年6月21日至114年11月19日間之利息美金809.57元以匯率31.2499換算共新臺幣2萬5,299元(其中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1萬7,709元、「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7,590元),並列為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1月20日,違約金起算日為次月次一日即114年12月21日。 三、編號3之借款金額為美金8萬6,827.5元(放款帳號「ASSMIL00000000」),未清償,抵銷存款直接沖償本金後,尚欠美金3萬2,579.34元(以匯率31.249換算共新臺幣101萬8,072元,其中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71萬2,650元、「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30萬5,422元),而將114年7月10日至114年11月19日間之利息美金1,692.58元以匯率31.2487換算共新臺幣5萬2,891元(其中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3萬7,024元、「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1萬5,867元),並列為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1月20日,違約金起算日為次月次一日即11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