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69號原 告 柳約有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千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900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後段所載「被告不得持續將原告姓名、住址、不實之事即『無理由拒繳』公佈的侵害行為」之部分,經核與第一項前段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9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者間並不相同,並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該後段聲明亦非聲明第一項前段之附帶請求,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三、又聲明第一項後段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為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