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69號原 告 柳約有被 告 朱玉珠
黃千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幸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約有公司),共同
承租徐嵐音所有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應分擔公共基金之義務人,被告黃千明、朱玉珠、林幸怡3人基於損害原告人格權手段來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至同月3日、114年11月4日至同月30日、114年11月14日至同月30日期間,故意特別使用紅色文字將原告門牌號碼及樓層公開公告,並特別使用紅色文字將不實之事即『無理由拒繳』登載於系爭公告紙,張貼於19號1樓面向電梯之右側牆面,造成原告受有人格權之名譽、信用、隱私、人格法益持續受侵害之事實,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報案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仍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中。
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
9、603號解釋參照)。㈢被告已受警方通知到案,被告卻仍然執意繼續將原告姓名、
住址、不實之事即『無理由拒繳』公佈的侵害,是其不法行為情節重大,且嚴重損害原告人格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黃千明、朱玉珠、林幸怡提出連帶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
㈣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於113.7.4至115.7.3之期間,承租人
為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及柳約有,系爭不動產是由這兩個單位訂立租約,依照第5條管理費用約定,柳約有之租賃契約並未記載,約有公司租賃契約在第5條則有勾選承租人負擔,並記載每月4,000元,但之後有劃掉該部分勾選及記載,並有蓋用原告個人即圓形立體章以及房東四方印章。
㈤被證1上面記載管理費4,000元,客觀與原證3不同,而且加總
不同,每個月金額也不同,那是因為屋主長子鄧洋之前有欠原告代墊改裝房屋93,000元如原證6,因此於原證4照片時間即2024年9月15日,將原證5租賃契約中關於管理費用之勾選與記載劃掉,後來連絡不上鄧洋,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
㈥而於115年4月28日開庭當庭詢問「你有把你認為不該由你繳
管理費的這件事告知他們嗎?」,原告當庭回答:「沒有」等語,但事實上因為目前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參閱聲證一顯示成立法定管委會公告),而因原告就不知道被告黃千明、朱玉珠、林幸怡等3人所在,原告才沒辦法在書狀繕寫被告3人送達地址,所以原告就不知道被告3人面貌究竟是何模樣。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0萬元予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不得持續將原告姓名、住址、不實之事即『無理由拒繳』公佈的侵害行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柳約係向社區所有權人徐嵐音承租系爭不動產,據出租
人徐嵐音謂:「柳約有向本人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管理費之繳納雙方約定由承租人負擔,並於雙方租約第5條第1項有明文記載」等語,然原告自114年1月1日至115年3月間皆未繳納管理費;被告黃千明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林幸宜為主委員工義務幫忙,黃千明基於社區主委的身份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並非原告所稱係要損害原告人格權手段來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於114年11月14-30日將原告及其他未繳管理費者公告於公佈欄係提醒繳納,原告卻於114年12月1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其主張損害賠償理由,為原告主觀片面任意指摘,且不具證據力。
㈡原告主張事實理由所稱共用部分費用負擔原則固然無誤,然
租賃屬私權部份,當事人雙方若有約定則依雙方約定,而原告與屋主徐嵐音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支付,故管委會向承租戶收取管理費,於法有據。
㈢原告以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應分擔公共
基金之義務人,是被告基於損害原告人格權目的,故意特別使用紅色文字登載不實之事即無理由拒繳登載於系爭公告造成原告名譽、隱私等權利受侵害部分,經查,本件係原告向徐嵐音承租,且於租賃契約記載管理費由承租人柳約有負擔,則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於法有據,並非損害人格權或隱私權,且張貼公告者為管理主任周振富並依職責所為,是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㈣原告以被告執意繼續將原告姓名、住址、不實之事公告,屬
於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原告與屋主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即原告繳納,故向之收取管理費於法有據,被告並無損害人格權或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也沒有造成原告人格權之名譽、信用、隱私、人格法益持續受侵害之事實。
㈣因此,原告所提被告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其利息與停止公告
等要求,於法無據。住戶繳納管理費以維護社區管理運作,且原告租約第5條已記明管理費由承租戶(即原告)負擔,原告不繳納管理費或與管委會協商,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住宅租賃契
約書節本、社區公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事異議狀影本、擎天豪華大廈管理費繳費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卷第71-8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已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租賃契約節本、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案件之紀錄、擎天豪華大廈管理費繳納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卷第49-5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原告未繳納管理費之公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並依民法第18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續公布原告原告姓名、住址及未繳納管理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3人所為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以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等語
以為主張;然查,系爭公告頁首乃記載「擎天豪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頁尾則有「主任委員:黃千明」、「財務委員:朱玉珠」、「製表:林幸宜」之記載,並於114年12月份之後,公告頁尾再增加「管理主任:周振富」之記載,有系爭公告在卷可按(卷第55頁),亦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⑵惟就將系爭公告張貼行為之部分,業據:①被告黃千明、被告
林幸宜(兼任被告1黃千明之訴訟代理人)以:「被證3表格被告1沒有負責,這個部分是管理主任周振富的業務範圍,也不是我的業務範圍,但是這個表是我協助製作的」、「被證3是管理主任周振富先生張貼的,製表人是我」、「文件內容是管理主任周振富委託我的,他要怎麼打我就照他的意思製作明細表」、「備註欄記載『無理由拒繳』這是周振富要我打得,他在委託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我製作完表完後就交給周振富,張貼是由周振富自己去處理的,我沒有參與,我在這件就只有依照周振富的意思製作成繳納明細表,其他部分我沒有經手跟參與」等語、②被告朱玉珠以「被證3的表格我沒有經手,我在管理委員會是擔任財務委員,我的工作內容是管理委員會要提領款項時我負責在提款單上用印,並審核有無浮報…」、「被證3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只是負責在提款單用印,並審核提領款項有沒有浮報金額,繳費明細表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只負責看支出是多少而已」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60頁),是依前述答辯,被告林幸宜係依據管理主任周振富之意思而協助製作系爭公告內容,製作完成後即交由周振富,並由周振富將該公告張貼,被告林幸宜並未參與張貼事宜,而被告黃千明、朱玉珠均未參與等情,經核與公寓大廈事務均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之常情,並無違誤之情形,因此,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公告係被告3人所為之部分,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⑶原告雖然主張與被告3人未曾見面,亦不知被告3人所在,無
從知悉系爭公告是否為被告3人所為等語,然而,原告所稱不知情之事實,並無從作為其應負擔舉證責任免除之證明,則原告暨未舉證證明,即無從認為其主張有據;其次,縱認為系爭公告無從辨識由何人張貼,然衡諸常情公寓大廈所為之公告應為第一線管理人員負責範圍,且系爭公告之後亦加註「管理主任:周振富」等語之記載,足見原告並非無法向管理主任周振富詢問有關系爭公告詳情,甚至爭執系爭公告所憑依據,或提出證據予以反駁,然卻未曾為之;再者,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公告為管理主任周振富製作等節亦未予爭執,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均無從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公告為管理主任周振富製作,其等均非系爭公告之製作權人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據上,就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係由被告3人製作等語,尚難認屬
有據,應可認定。㈢就系爭公告是否侵害名譽權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約有公司,各別以15,000元、5,000
元之對價,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徐嵐音,各別簽訂租賃契約,依照原告與徐嵐音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並非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人,而依照約有公司與徐嵐音租賃契約之約定,約有公司為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人等情,業據原告當庭提出原告與徐嵐音、約有公司與徐嵐音,各別簽訂之租賃契約,經影印附卷可按,而被告3人及管理委員會於原告當庭提出之前,並不知悉此情節,亦據被告陳述綦詳。
⑵其次,就系爭公告登載原告為住戶並由其繳納管理費部分,
業據被告以「徐嵐音有提供被證1的租賃合約,徐嵐音也有給承租人即原告柳約有的名字,依照被證1即租賃契約第5條上面明確勾選承租人負擔,並記載金額『肆仟』,所以才會將柳先生的名字寫在被證3的繳納明細表上面」等語,並有租賃契約節本在卷可按(卷第49頁),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公告係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徐嵐音所提供房屋租賃契約予管委會,表示由原告繳納管理費,周振富因此憑之予以公告催繳等語,應堪採信;尤其,就上開租賃契約節本中管理費由何人負擔部分,係勾選「由承租人負擔」欄位,並由原告與徐嵐音蓋印於「租賃住宅每月肆仟元整」欄位處,形式上以觀,足認為係由原告負擔,應可認定,是與被告上揭主張相符,即堪採信;因此,管委會自不動產所有權人徐嵐音處獲得之訊息為原告係承租人,且由原告負擔支付管理費,並取得租賃契約節本,而為公告所載內容之認定,形式上並無誤認或錯誤,於法亦無違誤,亦可確定。
⑶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原告既得以向公開審判法庭為主張陳述,即難認為公告內容有何應秘密之情形,是即無從以此遽認為侵權行為,因此,管委會依據上開規定,而以之催告未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難認為有何不法,可以確認。另外,不論原告或約有公司與出租人徐嵐音締約,以及究竟重複締結幾份租約,或租約內容有何差異之處,原告及徐嵐音均從未告知,管委會無從察知乃屬當然,即便原告主張其依約無須繳納管理費,惟管委會依徐嵐音提供租賃契約認定原告未繳納管理費,並予以公告催繳,即係原告與徐嵐音所未告知、所告知而造成之結果,與管委會並無關聯,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無從認管委會或被告3人有何違法之情。
⑷況且,原告雖然提出其持有之系爭租約已載有將勾選「由承
租人負擔」欄位劃除,並以此主張劃除部分有蓋用原告個人及出租人之印章,其無須繳納管理費等語,但是,就該劃除部分之租約版本與出租人徐嵐音提供予管委會之租約版本互核比對之後,該二份租約均有蓋用原告個人及出租人之印章,惟就劃除部分並未另經契約雙方簽名以為確認,則系爭租約是否為原告與徐嵐音間達成劃除之約定,或者僅係契約單方獨自更改內容,已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原告已為劃除之主張,即乏其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⑸此外,原告持續於自114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以及
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3月2日期間,幾乎每日不間斷拍攝大廈佈告欄、電梯內之系爭公告,顯然早已知悉遭催告繳費之事,則倘若知悉並非具有繳費義務,當會於知悉之始日,即會將此事實告知管理委員會,方與常情常理相符合,而無任憑公告存在,卻僅逐日拍攝影片以為蒐證,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而此作為目的為何,即堪容疑。
⑹又就此部分,原告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
告有把這租約過程告知管理委員會嗎?有提供租約內容給管理委員會嗎?包含有將個人簽約、公司簽約都提出嗎?)沒有告知,因為他們沒有來找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6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拍攝期間內並未將劃除版本之租約內容提供予管委會,亦未將以個人及公司名義簽訂2份租約之內容,以及其無須繳納管理費等部分告知管委會,可以確定,則管委會依據出租人徐嵐音提供之租約,其上記載由原告繳納管理費,而據之以公告方式催告原告繳納,於法自無不合,且原告既然未曾告知管委會其無須繳納管理費,縱認系爭公告載有原告「無理由拒繳」之情形,即無從歸責於管委會,亦可確定。
⑺置於原告雖以不知悉被告3人住址,作為未為告知之解釋,但
是,系爭大樓公共樓梯即設有服務台,足見平時即有管理人員在職,原告即可將前述應該告知之事項為通知,縱未遇管理人員,亦可將告知內容以書面記載後,留置於服務台,或是於公告註記,均可以達到通知之效果,甚至,只要留下聯繫電話亦可以達成通知之效果,並無知悉被告3人住所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⑻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等語,即屬無據。
㈣至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續將原告姓名、住址、不實之事即無理由拒繳公佈之部分:
⑴末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受害人雖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⑵然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既
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要件,本件被告3人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刊登公布系爭公告,作為回復原告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不得公布系爭公告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