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73號上 訴 人 陳英志被 上訴人 李美青
連佩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