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73號原 告 李美青
連佩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陳英志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即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噪音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1項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就鄰地之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等權利,而請求除去及禁止,此項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65萬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慰撫金50萬元,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萬元,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萬1,000元,尚應補繳2萬1,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