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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7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被 告 楊佳鳳

黃俊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77,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佳鳳、黃俊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佳鳳前邀同被告黃俊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0萬元、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30日起至119年1月30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前12個月於每月30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時,自本金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楊佳鳳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分別尚欠3,315,509元、362,032元,總計3,677,54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黃俊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7,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份、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利率歷史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360萬元 3,315,509元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萬元 362,032元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3,677,541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