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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75號原 告 闕嘉樺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被 告 徐子琦訴訟代理人 蔣佩珊律師被 告 鄒翹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鄒翹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徐子琦前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徐子琦依約應於土地出售後分配價金予伊,卻未依約履行,伊對徐子琦確有債權甚明。惟徐子琦於民國113年間向被告鄒翹海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卻怠於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反以鄒翹海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曄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傑公司)。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子琦行使上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鄒翹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子琦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與鄒翹海於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伊得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第三人,且鄒翹海亦同意將土地出售予曄傑公司,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轉售予曄傑公司,並非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無可供代位行使之標的。且原告於114年2月14日與伊成立土地合作協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早已轉售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鄒翹海則以:徐子琦於113年12月間以524萬元價格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於支付454萬元後,遲未支付尾款100萬元,嗣於114年7月間則對伊表示系爭土地後續買方為曄傑公司,希望繼續協商。而後114年11月27日伊收到尾款105萬元,乃與曄傑公司確認買賣價金,並後續過戶予曄傑公司。原告與徐子琦間之債務糾紛伊完全不知曉,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並無此權利存在,債權人自無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行使此權利之可能。

㈡經查,徐子琦於113年間向鄒翹海購買系爭土地,於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4.3條約定「本契約土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時,乙方(即鄒翹海)同意有關權利人名義由甲方(即徐子琦)自行指定」等語;而後鄒翹海與訴外人鄒翹順、鄒翹平、顧鄒翹雲等人再共同委任徐子琦為代理人,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一同出售予曄傑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明「乙方(即鄒翹海與鄒翹順、鄒翹平、顧鄒翹雲)後續先將文山區景美段一小段307及310地號屬鄒培恩共有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之程序完成後接續辦理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店司補卷第2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契約條件以觀,徐子琦向鄒翹海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約明系爭土地得登記予徐子琦指定之第三人;徐子琦嗣後復代理鄒翹海及其他訴外人,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一併出售予曄傑公司,約定土地產權應移轉登記予曄傑公司。依上約定可知,徐子琦在代理鄒翹海與曄傑公司成立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已無請求鄒翹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之權利。徐子琦對鄒翹海既無上開請求權存在,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代位徐子琦行使此項權利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子琦請求鄒翹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子琦,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子琦請求鄒翹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子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