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79號原 告 劉妍玲被 告 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
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黃○○及其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之父母應連帶就黃○○侵權行為(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向原告當面公開道歉,道歉內容須經原告同意。㈢被告黃○○之父母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共同提出具體且可執行之「黃○○不當行為管教改善方案」予原告。
關於聲明㈠部分裁判費為1,500元;關於聲明㈡、㈢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0,500元(=1,500元+4,500元+4,500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