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AD000-A11316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上列原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 ○○○ 為教授KIZOMBA之舞蹈教師,其與原告為師生關係,詎其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至16時10分間某時,於臺北巿信義區基隆路1段143號7樓之6活力文創舞蹈教室,與原告進行一對一個人課程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教導A女舞蹈動作為由,要求A女雙手扶牆及彎腰面向牆壁,再使A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動臀部練習動作;嗣被告關閉教室燈光,站立在A女背後,強行脫下A女之外褲,不顧A女拒絕及將褲子拉上,而再強行拉下A女內褲、外褲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内,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主張之事實及答辯均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考量伊遭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逾1年,無法工作,亦無收入,雖已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舞蹈教師,於上開時地,與其進行一對一個人課程時,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卷(下稱系爭刑卷)一第83-84頁、卷二第192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原告與被告間事發後之手機訊息、原告事發後傳送友人POPO之訊息等件在卷可佐(見系爭刑卷二第80-106頁、113年度他字第3966號卷第21-27、125頁),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3、47-5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準此,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刑法第221條第1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違反原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權,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經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職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見卷第40頁);被告為出生於剛果共和國之法國籍人士,自陳大學畢業,具有國家認證之舞蹈教師資格,教舞28年,月收入約8萬元,已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扶養,自112年7月間入境臺灣,居留期間從事舞蹈教師工作,自113年4月18日為警拘提後,刑事偵審過程遭法院裁定羈押,刑案確定後轉為執行,現仍在監,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等情,有調查筆錄、系爭刑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法院前案記錄表等件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4189號卷第11-13頁、系爭刑卷二第194頁)。另審酌被告趁一對一教學機會,利用原告對其舞蹈專業之尊崇而未加警覺防備,於舞蹈教室密閉空間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原告措手不及,且囿於被告身高優勢,擔心劇烈反抗可能遭受其他強暴行為僅以手撥開被告,事後獲悉同日尚有其他學生受害,擔心其默不作聲日後將有其他被害人受害,始勇於出面提告,歷經警詢、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多次出面陳述及作證,哽咽陳述其繳費學舞卻遭性侵害過程,足徵原告因被告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嚴重,至為明確。被告僅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告產生日後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情節顯屬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給付確定期限,原告就上開30萬元請求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侵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另被告係對原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之供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原告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