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8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住同上 被 告 阮文岳 住○○市○里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1.20.119.6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採機動利率5.33%計算(即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利率3.59%,被告違約時合計為年息5.33%,計算式:1.74%+3.59%=5.33%),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於11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尚餘本金149萬8,7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6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