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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8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被 告 沈元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如附表編號2所示,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2955元,及其中4萬2267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並請求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編號1、3即訴之聲明第1、3項之違約金,均係請求自93年12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附表編號2之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自18.25%變更至19.8%部分,核屬擴張聲明,其餘則為減縮其聲明,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6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還款方式約定為自91年10月起,每月26日定額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19.68%固定計息(其中110年7月20日後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降為按年息16%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萬利周轉金調高額度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額度5萬元,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動用借款,約定利息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1.65%計收即按年息19.8%計息(計算式:1.65%×12個月=19.8%,其中110年7月20日後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降為按年息16%計算),每動支額度,應支付手續費100元,被告於每月21日按月攤還本息及動用手續費,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92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及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現金卡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每月21日結算繳納,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萬利周轉金調高額度申請書、系爭現金卡契約、繳息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元,除原告減縮部分外,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借款金額:10萬元 4萬3007元 自93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2 萬利周轉金之借款 4萬2955元 左列本金之3萬9595自92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3 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借款 5萬2081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期前利息2430元) 左列本金中之4萬9651元,自9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合計 13萬8043元 (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