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87號原 告 林心玲(原名林麗玲)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被 告 王素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被告在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未實行抵押權,惟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存否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之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原告之父已清償借款,系爭抵押權應隨擔保債權消滅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於94年1月1日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9年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未在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7年11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1月2日至94年1月1日止,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其父業已清償,然原告就前述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完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難僅以其空言主張,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全數清償而消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遽採。
⒉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
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債權)本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原告又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經時效完成,於債務人為抗辯後,亦僅其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原告是項主張,亦無足採。
⒊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
無據。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⒉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日至94年1月1日
止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94年1月1日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告確定,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已存在且於不逾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僅記載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兩造復未提出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簽訂之各個契約,以供本院斟酌,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即94年1月1日起算,經15年於109年1月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4年1月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已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害,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㈢末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依同項但書第4款規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係指無礙強制執行效果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系爭土地固經合作金庫銀行以本院88年度民執全丑字第2973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至今,然假扣押之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禁止債務人對其財產為任意處分。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不影響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在擔保範圍內就系爭土地受償之權利,無礙假扣押之執行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字號:新登字第330720號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1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王素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日至94年1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麗玲、林秀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林麗玲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