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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90號原 告 張煜鑫訴訟代理人 張林美珍被 告 LIOW WEI HAO(中文名廖偉豪)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4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24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原告瀏覽此訊息而與之聯繫,某成員即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並以LINE暱稱「楊靜佳」等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略以:有一個穩賺不賠的庫藏股股票投資案,只要出資新臺幣(下同)51萬元買入均華庫藏股4張,即可等待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林天祥」等印文及「林天祥」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51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又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原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當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俟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9月15日114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1萬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情確定在案;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51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實無資力賠償等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受有51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為佐,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9月15日114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判決認定略以:「二、論罪科刑: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1萬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情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51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51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伊徒抗辯無資力賠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本人,此有被告親自簽收該起訴狀繕本1件等字樣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本院114年9月15日114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3年11月23日之蓋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羣」、「林天祥」印文各1枚及簽署「林天祥」署名1枚之收據1紙 3.113年11月23日之蓋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羣」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