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91號原 告 葛增慧被 告 莊森福上列原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更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35號卷第1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螺絲」、「山雞」、「蕾蕾」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工作證與受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以取得報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0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陳曉萱」、「綠角財經筆記」、「千寶客服雯曦」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千寶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將遭詐欺款項4,933,000元交予被告,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第708號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3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願意賠償,但要等伊服刑完畢出監才能賠償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70頁),係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當屬認諾。是本件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3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