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9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林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764元,及其中新臺幣1,456,219元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於原告網站申辦信用貸款,並指定撥款至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證一)。原告於同日採OTP一次性密碼驗證供被告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並於同日經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跨行金融帳戶資訊」驗證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身分無誤(證二)。前項貸款經原告銀行審核後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經原告線上貸款申請介面採用OTP一次性密碼簽署信用貸款約定書(證三)。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將核貸金額1,50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證四)。雙方並約定本筆貸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並以每個月為一期,計分84期本息平均攤還,貸款利率按原告銀行「T型指數」(撥貸時為1.68%)加4.35%機動計息(貸款時適用利率為6.03%)。「T型指數」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係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三個月期之利率,並於每月1日時,依其前五個營業日之平均數利率(以小數點以下兩位為準,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而訂定。本件貸款原告114年8月主張視同到期時,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114年7月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三個月期之利率
1.678%(證五),原告銀行之「T型指數」亦即為1.68%,故本件貸款適用利率為6.03%無異動。本件貸款依約定還款條件及適用利率計算之分期攤還表如證六。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自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另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内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債務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14年7月共計繳款21,960元後即未再還款,依原告寄發給被告之信用貸款帳單(證七),貸款結算至帳單結帳日即114年7月2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1,464,764元,其中尚欠本金1,456,21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045元、逾期違約金500元(證八),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線上申辦貸款身分驗證紀錄、貸款指款匯款畫面、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查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