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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95號原 告 黃柏凱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就聲明未具體表明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亦未具體指明陳情資料及卷宗等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