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0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官小琪被 告 高亭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4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89.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05%計算(違約時為1.73%+8.05%=9.78%)按日計息;復於113年7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
3.82.6)向伊借款32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20年7月29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計算(違約時為1.73%+9.99%=11.72%)按日計息;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共74萬980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項目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小額信貸 47萬元 44萬1169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 小額信貸 32萬元 30萬8635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