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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0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劉千榆被 告 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新仁之遺產管理人複 代理人 鄭伊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陳新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新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2,426,223),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陳新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新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亞公司)曾以其法定代理人陳新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二筆撥付,並均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因未繼續繳款償還,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核陳新仁已於114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而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陳新仁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即陳新仁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擔任被告之適格。又陳新仁為太亞公司唯一董事,太亞公司於陳新仁死亡後未能重新選任董事或代表人,本院已於114年7月16日選任吳茂榕律師為太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件有為太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自應選任吳茂榕律師為太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均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亞公司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分二筆撥付,均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並以陳新仁為連帶保證人。詎陳新仁於114年3月7日死亡後,未依約繼續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太亞公司稱:太亞公司是因唯一董事陳新仁死亡後,無其他可以執行業務之董事,方未繼續清償款項,陳新仁死亡前並無拖欠繳款之情形,本件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陳新仁之遺產管理人則稱:原告僅提出內部文件,不足證明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有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除戶謄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太亞公司雖以前詞為辯,但依本件契約內容依憑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於債務人死亡而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者,原告無須事先催告或通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9頁),而陳新仁原為債務連帶保證人,同負連帶清償責任,陳新仁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民事裁定之記載可憑,足見依上開約定,被告債務均已到期,被告未能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陳新仁之遺產管理人辯稱原告僅提出內部文件,不足證明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已提出上開書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原告為金融機構,為特許事業,經營及文件保管均有一定規範或行業成規,原告並已提出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載明債權餘額,經核該查詢單為業務文書或電磁紀錄,有一定憑信性,經與兩造陳述及其他書證綜合考量,原告主張應屬可信,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