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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0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張芳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28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6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日止共計1,150,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扣除已繳14,955元,尚須補繳117元(計算式:15,072元-14,955元=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之聲明第1項 1 本金 1,139,284元 1,139,284元 2 利息 1,139,284元 114年8月10日 114年12月1日 (114/365) 2.74% 9,750元 3 違約金 1,139,284元 114年9月10日 114年12月1日 (83/365) 0.274% 710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 4 本金 366元 366元 5 利息 366元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2月1日 (22/365) 15% 3元 合計 1,150,113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02